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王宇瑄
被 告 周志輝
周文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明定
被 告 周怡安
周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叁拾陸元,及被告周志輝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周文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
日起,被告周明定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被告周怡安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永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叁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件被告周怡安、周永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而依法對系爭房屋有善加維護、避免
外牆剝落、砸傷路人或毀損他人財物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竟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於維護系爭房屋,致原告於民
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系爭房屋旁時,系爭
房屋突然崩落大量水泥塊,砸毀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損害,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萬
9,700元(為零件、板金、噴漆等工資費用),其中6萬6,35
6元業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周志亮 、 周秀琴 、周
政明、 周裕豐 、 周聰明 、 周鴻裕 等人和解受償,尚餘7萬
3,344元尚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3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周怡安、周永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
㈢被告周志輝、周文智、周明定則以:原告之系爭車輛,係非
法停放在紅色禁止停車之巷弄內,故不應將所有責任歸責於
被告。另,系爭車輛交修單之價格不合理,也非收據,無法
證明實際費用支出,即使為收據,亦無法證明是否為原告實
際所受損害,而原告所修繕項目是否均為必要修繕範圍,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車輛為2007年出廠,應予折
舊。此外,被告縱為連帶債務人,原告既已與系爭房屋之其
他共有人即周志亮、周秀琴、 周政明 、周裕豐、周聰明、周
鴻裕等人和解受償,即已消滅全體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於101年11月
30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系爭房屋旁時,因系爭
房屋突然崩落大量水泥塊,砸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
並已與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周志亮、周秀琴、周政明、周
裕豐、周聰明、周鴻裕等人和解受償6萬6,356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和解受償附表
、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蓋有統一編號之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疏於維護系爭房屋,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13萬9,700元(為零件、
板金、烤漆等工資費用),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支出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
、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2、被告是否因原告
前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周志亮、周秀琴、周政明、周裕
豐、周聰明、周鴻裕等人和解受償,而消滅全體債務?3、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被告過失因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既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理費用,
核屬有據。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廣吉汽車有限公司
」出具估價單,其修理費用為13萬9,700元(零件7萬
3,500元、拆裝工資1萬4,700元、烤漆4萬500元、板金1萬
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7萬3,500元部分,依行政院定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為西元2006年
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佐,至被毀損之日101年11月
30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
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7萬3,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7350元(計算式:7萬3,500元-7萬3,500元0.9
=7350元),加計拆裝工資1萬4,700元、烤漆4萬500元
、板金1萬1,000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
為7萬3,550元(計算式:7350元+1萬4,700元+4萬500元
+1萬1,000元=7萬3,550元)。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交修單之價格不合理,也非收據,無
法證明實際費用支出,即使為收據,亦無法證明是否為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廣吉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上,確經廣吉汽車有限公司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
且就系爭車輛業已修復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足徵前開
修理費用乃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被告固提出訴外人清傳汽
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僅須8
萬9,200元,惟被告所提出之清傳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其估價方式僅係就原告估價單之項目重新報價而已,並非
依照系爭車輛實際毀損情形、原車使用之零件、材質等現
場實際估算而得,是被告上開抗辯,難屬有據。
2、被告是否因原告前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周志亮、周秀琴
、周政明、周裕豐、周聰明、周鴻裕等人和解受償,而消
滅全體債務?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民
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周志亮、
周秀琴、周政明、周裕豐、周聰明、周鴻裕等已給付原告
6萬6,356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共
有人既已向原告清償上開金額,則被告於此清償之範圍內
,自同免其責任。故再經此扣除後,被告於前開清償範圍
內雖已無庸對原告再為給付,然應再連帶給付原告7,194
元(計算式為:7萬3,550元-6萬6,356元=7,194元)。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於禁
止停車之巷弄內,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應免除被告30%之賠償
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36元(計
算式:7,194元×70%=5,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周志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7月2日起,被告周文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
7日起,被告周明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7日
起,被告周怡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9日起
,被告周永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036元,及被告周志輝自102年7月2日起,被告周文智
自102年5月7日起,被告周明定自102年5月7日起,被告周怡
安自102年5月19日起,被告周永豐自102年5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