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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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廖華興
廖建興
廖文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卿
被 告 林奇村 (即 林萬寶 之繼承人)
林奇典 (即林萬寶之繼承人)
洪培淞 (即林萬寶之繼承人)
洪御展 (即林萬寶之繼承人)
林秀紅 (即林萬寶之繼承人)
林亮君 (即林萬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千四百分之一百零一,以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六十五年桃字
第○二三二六八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最高
限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廖運來 (已死亡)與
其他共有人分別故有,其於民國65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24
00分之101之應有部分供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萬寶
設定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為擔保,存續期間自65年9月20日起至67年9月20
日止。無法確定系爭抵押權是否曾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即
使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曾有債權存在,所擔保之債權至
遲應已於82年9月20日罹於消滅時效,而林萬寶未於債權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
權應歸於消滅。另林萬寶已於73年12月10日死亡,廖運來亦
於74年6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並由原告繼承後與其他共有
人登記為分別共有,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之狀態有妨
害原告及其餘分別共有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訴外人 廖萬來 曾於65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4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與林萬寶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
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如其定有存續期間,目的亦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言,若於存續期間
內並無既存之債權發生,而因存續期間屆滿、將來亦確定不
再發生債權,則因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
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廖萬來於65年9月20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與林萬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2年,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原告主張無法確定債權之存在,且林
萬寶未曾起訴等情,佐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
務調取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資料,該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
乙節,無證據顯示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曾發生擔保之債
權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其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確有債權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
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既無任何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
後亦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無再發生應受擔保債權之可能,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廖運來已於
74年6月25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1紙可稽,應
足採信。而原告係廖運來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
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
原告自得以系爭抵押權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為由,訴請本院
塗銷系爭抵押權;又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
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職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與
塗銷等語,足堪認定。
㈢又按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始死亡者,其繼承人不僅無繼
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
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
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
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解釋函參照)。查系爭
抵押權既係林萬寶於死亡前即已消滅,如前所述,原告得逕
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無須
請求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亦著有判例可以參照)。準
此,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既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
思表示,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