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汪昀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景禧 間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
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
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
。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列 陳金琨 、田景禧二人為被告,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田景禧之訴,惟並未撤回對被告陳金
琨之訴,嗣原告之訴經本院判決在案。依首揭說明,本件訴
訟並未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則
原告聲請退還就田景禧部分之訴之裁判費,於法不合,不能
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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