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彭秀蘭
       林鈺翔
       江恊文
       黃雪英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秀
原   告  江月卿
       陳麗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江武雄
       蕭協添
      陳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林萬秀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丙、得心證理由:一第六行關於
「則為被之事實,」之記載,應予刪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原告林萬秀另聲請更正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丙、得
心證理由:三第五、六行關於「所示G-H-I-J-K點
之連接線為原告所有之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518、519
、514、5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所示A-C-B-D-
E─F點之連接線為原告所有之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518、519、514、516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查:本院於民
國(下同)102年7月17日履勘現場及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原告兼、彭秀蘭、林鈺翔、江恊文、黃雪英訴訟代
理人林萬秀、原告陳麗惠訴訟代理人陳麗華、被告江武雄暨
被告蕭協添、陳麗惠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麗華均同意主張以舊
地籍圖之界址為兩造之界址,再經本院提示依原告之聲請囑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於102年7月17日作成
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結重測前及重測後之經界線位置均
為G-H-I-J-K之連接點一節,復為原告兼、彭秀蘭
、林鈺翔、江恊文、黃雪英訴訟代理人林萬秀、原告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陳麗華、被告江武雄暨被告蕭協添、陳麗惠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麗華所不爭,有當日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則本院102年10月3日民事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誤寫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林萬秀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原告
林萬秀若不服上開判決,請於收受判決之20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需附繕本),提出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新台幣26002元,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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