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宜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薪展
訴訟代理人 吳舜林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簽定「中信房屋委託
議價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
陳飛龍 議價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45,000元購買坐落於桃
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
依系爭土地成交總價之2%作為服務報酬,並於系爭委託契約
第2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前
,至本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買方並應支付本公司房地成交
總價的百分之二作為服務費」。原告業於同年10月20日撮合
成交,陳飛龍願以每坪245,000元、總價931萬元之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與被告,雙方並簽定「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26日移轉登記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黃志傑 ,被告卻未給付服務費186,200
元等語,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10月20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經地
政機關實測系爭土地面積後,被告方發覺系爭土地有坪數短
少之瑕疵,被告屢次嘗試與陳飛龍聯繫,並透過原告法定代
理人游薪展代為協商,卻始終未獲陳飛龍及原告置理。嗣被
告與陳飛龍於102年1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既解除,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服務費。至黃志傑嗣
後與陳飛龍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非透過原告居間、
協調、議價而成立,當無庸給付服務費與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19日簽定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
告應依系爭土地成交總價之2%作為服務報酬,原告業於同年
10月20日撮合成交,陳飛龍願以每坪245,000元、總價931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雙方並簽定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給付服務報酬186,200元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據
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是否有理由?茲
詳述如下:
(一)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委託契約前言約定「買方願意以每坪單
價貳拾肆萬伍仟元正購買上開房地...」;第1條約定「
若本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前未能議價成功,則協調
金無息退還買方」;第2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於民
國101年10月19日前,至本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買方並
應支付本公司房地成交總價的百分之二作為服務費」,可
見系爭委託契第2條簽署目的係委由原告媒介購買系爭土
地,並承諾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即給付報酬(按買賣價金2%
計算),是原告顯係居於為被告媒介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地位,並因之賺取媒介訂約之報酬,揆諸首開規定,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媒介買賣事宜,係成立居間契約
(即系爭委託契約)。
(二)復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
經原告之媒介而成立,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坪數
不足之瑕疵,原告未善盡居間人之協調義務,致系爭買賣
契約爾後發生解約情事,當然無庸依系爭委託契約給付服
務費云云。惟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
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及陳飛龍
固於102年1月25日達成合意,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已如上述,惟系爭委託契約既僅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簽訂時,即負有一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並未附加
條件或期限,是縱令系爭買賣契約爾後經買賣雙方予以解
除,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原告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8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