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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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949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黃丈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
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訴時,係使用「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名稱,嗣因其所屬之衛生署經整併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故具狀更正原告之名稱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業據提出總統府秘書長 華總 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函為證,經核並未變更當事人主體之同一性,
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4,820元,約定被告應自98年11
月起,分24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而借款利息則依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1.37%按日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
額,以尚積欠本金之5%為限;且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24,820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
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
中央健康保險局欠費明細表、貸款繳納狀況查詢表等資料為
證,經核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末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利息,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所在
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於同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8月
6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