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葉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信用卡業務移轉
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8月24日網路公告在案,原告並換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新卡乙張予被告使用。被告自領用
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2年6月止,除獲付部
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已到期利息
3404元及違約金400元,合計225064元及其中本金221260元
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
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授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
訴訟具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乙份、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份、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影本
乙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乙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影本乙份、欠款彙整表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而訴外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於被告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讓
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遠東銀行自得向被
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