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明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22號、第2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明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明龍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花妍護膚店」(登記名稱為花妍精品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於98年間面試已滿18歲 鄭云珮 至該護膚店工作,其後與鄭云珮約定由鄭云珮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鄭云珮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萬明龍從中抽取上開代價之1千元,若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按摩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鄭云珮向男客收取2千元,萬明龍從中抽取上開代價之1千元以營利。
㈠萬明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下午8時5分許,員警 袁志豪 喬裝為男客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萬明龍上前招呼袁志豪至護膚店1樓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亦具有營利意圖)稱「2000、3000,帶他上去」,並指示該名成年女子帶領袁志豪通過暗門至2樓包廂,萬明龍另指示鄭云珮前往包廂為袁志豪服務,鄭云珮於按摩過程介紹半套及全套性交易之服務內容,袁志豪佯裝同意進行全套性交易,鄭云珮即脫掉全身衣物,以嘴巴舔袁志豪胸部,並為袁志豪之生殖器戴上保險套欲進行全套性交易,袁志豪旋表明身分,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鄭云珮所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萬明龍為警查獲後起至99年8月28日止,另容留、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 成伃婷 、 黃瑱慈 在上址包廂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於99年
8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本院另以
100年壢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㈡萬明龍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下午8時許,警員 柯建廷 因接獲民眾檢舉上址從事色情服務,乃喬裝為男客前往上址,萬明龍上前招呼,直接帶領柯建廷通過暗門至2樓包廂內,並指示鄭云珮至包廂為柯建廷服務,鄭云珮主動介紹半套性交易為2,000元,全套性交易為3,000元之消費方式,並表示適逢生理期不能從事全套性交易,柯建廷佯裝同意進行半套性交易,鄭云珮即褪去柯建廷內褲,並以手抹潤膚乳按摩柯建廷生殖器,為柯建廷從事半套之猥褻服務時,柯建廷旋表明身分,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鄭云珮所有之潤膚乳1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萬明龍對於上揭時間、地點,經營「花妍護膚店」,並僱用鄭云珮擔任按摩小姐及店長,於99年8月19日有請
1名女子帶袁志豪上樓,並指示鄭云珮為袁志豪服務,99年
9月1日有指引柯建廷至2樓包廂,並指示鄭云珮為柯建廷服務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頁、第43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鄭云珮在「花妍護膚店」2樓房間與客人為性交易,是鄭云珮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伊有要小姐簽切結書,要她們自己負責,小姐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證人袁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至該店時,係由被告接待,並向某不知名女子稱「2000、3000,帶他上去」,該名女子帶伊至2樓包廂,鄭云珮隨後進入包廂幫伊按摩後,就詢問伊要半套還是全套性交易,伊佯裝同意進行全套性交易,鄭云珮即取出保險套戴上伊生殖器欲進行性交易,伊就表明身分等語(見99年偵字第23022號卷第55、5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私人自小客車停至上址旁邊,被告從店裡走出來招呼,伊跟被告走進上址,被告向1名女子稱「2000、3000,帶他上去」,該名女子就帶伊至2樓房間等候,鄭云珮進來開始按摩,並詢問要全套還是半套,伊詢問價錢,鄭云珮稱全套3000元,半套2000元,伊表示要全套,鄭云珮即將自己衣服脫掉,開始用嘴巴舔伊胸部,並幫伊戴上保險套,伊就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並有證人鄭云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向被告應徵,99年8月19日是被告叫伊到該房間,伊在按摩時有談價格,伊詢問客人是否要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3000元,客人說可以,指油壓完就脫掉自己衣服幫客人戴上保險套,客人就表明警察身分,後來被告跟員警上來,並沒有作特別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4頁反面、35頁),並有鄭云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99年偵字第23022號卷第18至31頁),足見被告經營之「花妍護膚店」內,於上揭時間,確實有員工鄭云珮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至明。
(二)證人柯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前1日因接到民眾檢舉該店從事色情,於是安排勤務至現場,伊與1名義警一起進入該店,是被告招呼,並帶伊2人上樓,1人1間,伊在包廂等,鄭云珮進來並主動解釋消費方式,半套1節
1小時2000元,全套1小時3000元,但表示當天生理期不能從事全套,伊就同意從事半套,當時伊只穿著內褲,鄭云珮拿出乳液倒在手上就開始以手按摩伊生殖器,伊就表示警員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鄭云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休息室等,是被告跟伊說有客人要服務,伊先幫客人按摩,按摩完有跟客人說半套與全套之差異,伊有說1小時2000元,該次伊是做半套,拿乳液倒在手上在客人性器官上按摩,作半套按摩時間較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8張、員警柯建廷職務報告、扣案潤膚乳1瓶等(見99年偵字第24938號卷第17至24頁、30至33頁),足見被告經營之「花妍護膚店」內,於前揭時間,確實有員工鄭云珮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無訛。
(三)被告經營之護膚店1樓與2樓包廂間有暗門,須遙控器始能開啟,且被告才有遙控器,包廂可由內部上鎖,有高度隱密性等情,業據證人鄭云珮、證人柯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40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24938號卷第31頁),其裝潢、暗門之設置顯與一般單純從事按摩服務之店家迥異。且被告經營之「花妍護膚店」原登記為「花妍精品店」,為被告獨資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為化妝品零售業、美髮美容服務業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99年偵字第23022號卷第36頁),其營業項目本不包括按摩服務,自難認被告為合法經營按摩業者。又證人鄭云珮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若其與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收取3000元,會給被告1000元,倘從事半套收取2000元,會給被告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此與被告另案於99年8月28日經警臨檢上址,查獲被告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其性交易所得分帳方式相同,有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判決可佐,觀之被告於另案容留、媒介與本件不同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仍以相同方式拆帳牟利,足認被告確實與鄭云珮間有事實欄所示之拆帳約定,並藉此營利。再者,被告經營之護膚店經警查獲上開2次從事性交易時,被告於查獲現場並無太大情緒反應,亦未責罵鄭云珮等情,已據證人袁志豪、柯建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39頁反面),被告顯然對於鄭云珮於其經營護膚店內從事性交易,心知肚明。況且被告於99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後,並未因此辭退鄭云珮,尚且由鄭云珮兼任店長乙職,此據證人 吳朝榮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鄭云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33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99年偵字第24938號卷第52頁反面),倘被告確有禁止員工從事性交易,大可據此將鄭云珮解僱,另行僱用他人,竟捨此不為,繼續僱用鄭云珮,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99年8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3萬元,亦是由鄭云珮出具保證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憑(見99年偵字第23022號卷第49頁正反面),益見被告對於鄭云珮於其護膚店內從事性交易知情且從中獲利,灼然明甚。另卷附2份切結書鄭云珮於何時書寫乙情,證人鄭云珮與被告之陳述迥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41頁反面至42頁),已難認為真實,再觀諸2份切結書記載書寫日期相同(見99年偵字第23022號卷第17頁、99年偵字第24938號卷第38頁),然使用筆色、按捺指印位置、個數明顯不同,亦難認為鄭云珮同次書寫,是否係被告因應2次妨害風化查緝,為脫免罪責,事先要求鄭云珮分別書寫,已有可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不僅未將鄭云珮解僱,而繼續任用鄭云珮擔任店長,亦與切結書之內容、目的相違,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鄭云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對伊從事性交易不知情云云,與其前揭證述被告就性交易所得拆帳分得利益等情不符,此部分應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又被告提出切結書,辯稱不知鄭云珮從事性交易云云,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分別媒介、容留喬裝員警袁志豪、柯建廷與鄭云珮從事性交易,雖於從事性交易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並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又上開2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犯行後,雖另於99年8月28日經警查獲容留、媒介性交易,分帳方式亦與本案相同,然被告該次為警查獲,犯行既已完成,犯意已遭切斷,其另行起意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再次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此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行為,以女性身體作為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非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保險套1枚、潤膚乳
1瓶均係證人鄭云珮所有,已據證人鄭云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36頁反面),既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