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告 吳清讚
張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清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壹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吳清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張榕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讚負擔。如原告對被告吳清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吳清讚邀被告張榕為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14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30萬元,約定於125年9月14日屆期屆滿,並有利息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定額攤還本息,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有借據1紙為證。詎料,前開借款自96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債務人如有未依約定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該借款當以全部屆清償期。原告嗣於98年3月11日自合庫銀行受讓上開債權,原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鈞院 以98年司執玄字第602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吳清讚之財產,獲分配受償4,637,382元,其中執行費用65,336元,實際受償共4,572,046元,經抵充部分借款本金4,083,56
5元及計至99年3月25日止之利息488,481元;目前尚欠本金3,071,008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即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5,497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吳清讚、張榕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借款、債權移轉、尚欠金額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219號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等各1份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清讚既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榕為其保證人,既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吳清讚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此項債務於原告就被告吳清讚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張榕應負清償之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