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自孝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自孝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自孝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若士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若士達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詎明知若士達公司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5年12月止,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49萬292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6紙,充當若士達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因若士達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明知若士達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翌仲實業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填製銷售額共計3582萬314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2紙,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作其進項憑證,供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之營業人持其中銷售額共計3448萬959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56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編號8至14所示之公司均係虛設行號,而無營業稅繳納問題外,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4萬2860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自孝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自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13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00655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公司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聲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3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11940號函、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以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自己之進項憑證,據以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本件被告吳自孝係若士達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若士達公司於94年5月間起至95年12月止,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竟仍填製不實發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至14所示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公司未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外,被告前揭所為仍幫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復明知若士達公司未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竟仍設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若士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稅額,惟因若士達公司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3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11940號函在卷可證,而無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是核被告吳自孝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自孝自94年5月間起至95年12月止,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於上揭期間內,持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若士達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之數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單一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為不同罪名,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吳自孝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就附表二所為幫助逃漏稅捐額共計172萬4486元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吳自孝就附表一涉犯逃漏稅捐部分係屬誤載,應更正為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附表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額部分,更正為14萬2860元(見100年度蒞字第6775號補充理由書),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惟本院審酌被告取得不實會計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係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應屬誤會。另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
7月1日之前,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依連續犯、牽連犯從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期間應係在94年5月間起至95年12月止,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確,是被告本件犯行應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為新舊法比較,並從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罪科刑,顯有未洽,均更正如前所述。
六、爰審酌被告吳自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取得虛設公司之不實發票用以充作若士達公司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稅額之行為,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更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然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件犯罪,已見其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自孝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減刑後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公司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沅將鋼鐵工程│4│781,070│39,054│││有限公司││││├──┼──────┼──┼──────┼─────┤│2│翌仲實業有限│5│952,495│47,625│││公司││││├──┼──────┼──┼──────┼─────┤│3│津玉豐企業有│17│3,809,274│190,464│││限公司││││├──┼──────┼──┼──────┼─────┤│4│勝祐有限公司│8│1,723,825│86,191│├──┼──────┼──┼──────┼─────┤│5│喬帝國際股份│6│1,371,475│68,574│││有限公司││││├──┼──────┼──┼──────┼─────┤│6│滋品食品有限│13│2,810,876│140,544│││公司││││├──┼──────┼──┼──────┼─────┤│7│川霆企業有限│18│3,983,244│199,162│││公司││││├──┼──────┼──┼──────┼─────┤│8│義發有限公司│24│5,182,012│259,102│├──┼──────┼──┼──────┼─────┤│9│易翔實業有限│24│4,819,281│240,966│││公司││││├──┼──────┼──┼──────┼─────┤│10│尚元納有限公│4│953,000│47,650│││司││││├──┼──────┼──┼──────┼─────┤│11│洛邦尼有限公│10│2,037,770│101,890│││司││││├──┼──────┼──┼──────┼─────┤│12│庚廣實業有限│7│1,333,400│66,671│││公司││││├──┼──────┼──┼──────┼─────┤│13│納卡新實業有│15│2,953,270│147,664│││限公司││││├──┼──────┼──┼──────┼─────┤│14│岦多威企業有│21│5,781,935│289,098│││限公司││││├──┼──────┼──┼──────┼─────┤││合計│176│38,492,927│1,924,655│└──┴──────┴──┴──────┴─────┘附表二┌─┬──────┬───────────────┬───────────────┐│編│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號│├──┬──────┬─────┼──┬──────┬─────┤│││發票│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發票│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張數│││張數│││├─┼──────┼──┼──────┼─────┼──┼──────┼─────┤│1│翌仲實業有限│19│4,220,663│211,033│19│4,220,663│211,033│││公司│││││││├─┼──────┼──┼──────┼─────┼──┼──────┼─────┤│2│津玉豐企業有│9│2,048,171│102,409│9│2,048,171│102,409│││限公司│││││││├─┼──────┼──┼──────┼─────┼──┼──────┼─────┤│3│昌淞有限公司│3│685,762│34,288│3│685,762│34,288││││││││││├─┼──────┼──┼──────┼─────┼──┼──────┼─────┤│4│易翔實業有限│2│428,640│21,432│2│428,640│21,342│││公司│││││││├─┼──────┼──┼──────┼─────┼──┼──────┼─────┤│5│勝祐有限公司│13│2,820,633│141,032│13│2,820,633│141,032││││││││││├─┼──────┼──┼──────┼─────┼──┼──────┼─────┤│6│沅將鋼鐵工程│11│2,800,047│140,004│11│2,800,047│140,004│││有限公司│││││││├─┼──────┼──┼──────┼─────┼──┼──────┼─────┤│7│岦多威企業有│13│2,857,165│142,860│13│2,857,165│142,860│││限公司│││││││├─┼──────┼──┼──────┼─────┼──┼──────┼─────┤│8│十馥企業有限│14│2,680,845│134,042│14│2,680,845│134,042│││公司│││││││├─┼──────┼──┼──────┼─────┼──┼──────┼─────┤│9│星豐益實業有│12│2,593,925│129,696│12│2,593,925│129,696│││限公司│││││││├─┼──────┼──┼──────┼─────┼──┼──────┼─────┤│10│喬帝國際股份│9│1,733,450│86,674│9│1,733,450│86,674│││有限公司│││││││├─┼──────┼──┼──────┼─────┼──┼──────┼─────┤│11│多元化廣告有│12│2,569,632│128,482│7│1,514,942│75,747│││限公司│││││││├─┼──────┼──┼──────┼─────┼──┼──────┼─────┤│12│東逸盛實業有│5│1,505,000│75,250│5│1,505,000│75,250│││限公司│││││││├─┼──────┼──┼──────┼─────┼──┼──────┼─────┤│13│頡鶴有限公司│4│952,420│47,621│4│952,420│47,621│├─┼──────┼──┼──────┼─────┼──┼──────┼─────┤│14│坤庚廣實業有│35│7,647,930│382,398│35│7,647,930│382,398│││限公司│││││││├─┼──────┼──┼──────┼─────┼──┼──────┼─────┤│15│金玉鎔文具有│1│278,860│13,943│0│0│0│││限公司│││││││├─┴──────┼──┼──────┼─────┼──┼──────┼─────┤│合計│162│35,823,143│1,791,1634│156│34,489,593│1,724,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