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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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 阮品澍 被告 余和瑞 原名 余昌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先後於84年8月28日、84年9月25日、84年9月30日、84年10月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開設之新竹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渣打商業銀行)新社分行甲存帳戶內(帳號:584-4),惟被告事後經原告催討,拒不清償。原告爰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4紙、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定有清償期限,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生催告效力,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崔青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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