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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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 黃志平 被告 阮氏玄 被告 阮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復已揭示。且該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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