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坤安係遊覽車司機,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
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載運學生,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民陸橋下坡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王先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 林永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張哲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先瑞因而受有頸部頸椎雙側下肢及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先瑞告訴被告洪坤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