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1496號聲請人 蔡宜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聲請人所提出受理案件登記表未逐筆詳列遺失本票10紙明細且附表編號10所載本票(票號:463886)未載明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陳明本票(票號:463886)正確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所遺失本票之票據履行地(即付款地或發票地)、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証明文件,該裁定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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