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王明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王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北基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明德乃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當場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㈠被告王明德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6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
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821號卷第4頁至第5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毒偵字第2448號卷第3頁、第4頁)。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9月17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同上毒偵字第2448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