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57號
原   告  張涓 原名 張鳳智 ).
上列原告與朱越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積欠費用(即一月至七
月之管理費、水費及電費)之金額,並連同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朱越有限公司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費
用等,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給付積欠費用之完
整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給付積欠費用部分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x12月÷10%=1,2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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