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16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周金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梁麗玉
       周寶明
      陳 周美珠 (原名周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經郵務機關寄存
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
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11月
27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延至100年1月24日始
行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印文可喃,依上說明,自應予
以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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