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含MDA、MDMA、MDEA成分之黃
色藥錠貳顆(總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
行應更正並補充:「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
分之黃色藥錠2顆(總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樣0.02公克
,總驗餘淨重0.36公克,下稱上揭毒品)」、第5行應更正
並補充:「嗣徐偉強於99年12月12日3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揭毒品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核被告徐偉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未被職司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於99年12月12日3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揭毒品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99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員警 陳祺文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3號卷第9-12、8、7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系爭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黃色藥錠2顆(總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樣0.02公克
,總驗餘淨重0.36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A
、MDMA、MDEA成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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