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羽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自白上揭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取得個人之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其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惟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含洗錢),惟未與告訴人 黃崇庭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僅負責提款,屬詐欺集團末端,非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且未因本案實際取得個人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五專肄業)及生活狀況(從事室內設計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原判決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之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㈡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容有誤會。

 ㈢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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