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家睿
選任辯護人葉千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V000-A113094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係同大學宿舍寢室之室友,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0時至6時期間,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學校宿舍寢室內,見A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未扣案),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A男祼露生殖器之性影像;案經A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同法第319條第1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男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審侵訴卷第65至67、8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乘機猥褻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