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添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9至10行更正為「 黃三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中線車道行駛至該處」,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上開規定當屬知悉,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並附掛自用半拖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國道10號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公里700公尺處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擦撞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告訴人黃三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駛車輛,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黃三杰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告訴人黃三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紅腫與輕微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未感受到碰撞致未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本案乃告訴人黃三杰遭擦撞後自行報案,復經員警到場後查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影像,得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鍾添喜為肇事人,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人黃三杰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見員警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96號
被 告 鍾添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喜(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黃三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黃三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紅腫與輕微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三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添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三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車輛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