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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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右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右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王召臣雖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警詢中稱「忘記是否有將00-0000號車牌2面拔下後,交給回收業者」等語,然其於113年11月14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交代百福公司把車牌一起處理掉」等語,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不採證人王召臣偵查中所述之理由,且原審未傳喚百福公司相關人員,了解回收車輛之程序及車牌處理方式,確定00-0000號車牌並未經百福公司銷燬,即認定「自百福公司處經由不明原因輾轉流出」,亦嫌速斷。
㈡、依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機動車輛回收查詢所載,車號00-0000之車體回收日期為90年2月25日,認證日期為90年7月19日,查詢結果「車體已完成回收」,則認證過程是否由該署到百福公司確認回收情形、上開車體回收是否不包括車牌,亦有疑義。
㈢、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所載,00-0000號車牌2面已於113年5月28日簽收後,於113年6月17日進行切毀作業,該車牌於89年註銷後,並未有牌照回收紀錄,監理站既已查知該車牌並無回收紀錄,何以直接切毀?切毀之原因究係因該車已報廢,或認該車牌非真正車牌?故無法以此推論本案車牌並非偽造。
㈣、被告自承知道其父所有車輛之車牌因違規被註銷,須待6個月後,始能申請新車牌,但因要拍攝影片,始在新北市○○區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賣家所稱裝飾用之00-0000號車牌,其知道可能會違法,但因車輛要開進停車場,需要車牌辨識,故裝上其所購得之車牌,被告既然是在跳蚤市場購得,與正常取得車牌之方式不同,亦知車牌註銷之相關程序,且賣家標榜裝飾之用,顯見被告所購得之車牌,應與真正車牌有所不同,仍為拍片而安裝在其父之車輛上,已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本院針對辦理汽車回收時,回收公司如何處置汽車懸掛之車牌乙事分別函詢百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下稱資源署),百福公司函覆本院表示:「當時環保署規定汽車回收時,車牌需拆下還給車主,本公司均按照規定程序執行,未回收車牌」,資源署函覆本院表示:「回收業進行廢車回收時會一併檢視車牌是否已拆卸,如未拆卸,將協助拆卸車牌(汽車兩面、機車一面),交由車主自行保管,繳回監理機關,或於申請車體回收時同時勾選辦理車籍報廢,由經公路總局同意代收車牌之回收業代為回收繳回。前述廢車回收後,回收業須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該車之稽核認證作業,本署並委託稽核認證團體,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管理辦法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針對回收業提報之引擎進行線上認證作業,如必要時至現場進行引擎複查確認」,有百福公司114年5月7日百字第1140501號函、資源署114年5月13日環循基字第11460079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17頁),顯見車主將欲回收車輛交予回收業者後,除非車主有勾選辦理車籍報廢,回收業者才會代為回收車牌繳回監理機關,否則回收業者會將拆卸之車牌歸還車主,由車主自行保管,嗣由車主自行繳回監理機關,而資源署辦理車輛報廢稽核作業時,僅針對回收業者提報之引擎為確認,不會就回收車輛之車牌是否繳回做審查。依此,王召臣於90年間委由百福公司辦理汽車回收時,百福公司未一併回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而是拆卸車牌後交予王召臣領回,由王召臣自行保管,應堪認定。
㈡、車號00-0000之車牌於89年經註銷後,未有牌照回收紀錄,且牌照遭註銷後,由違規裁決部門開立裁決書寄予車主,車牌繳回方式由民眾自行決定,監理單位未對車主催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7月1日中監單投一字第1130170536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4年5月7日中監單投一字第1143072792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頁),佐以辦理回收之車輛車牌仍由王召臣自行保管乙節,堪認本件不無可能係王召臣自百福公司領回車牌後,疏未注意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且因監理機關不因註銷車牌未經繳回即對原車主催告,導致王召臣未將儘速繳回車牌給監理機關乙事置於心上,仍繼續持有應繳回之車牌。
㈢、衡情,若被告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在材質、車牌號碼排列方式、使用字體樣式、車牌厚度、車牌形狀與監理機關製發之車牌明顯有別,甚至是一望即知,查獲之警員應可立即發覺被告使用偽造車牌;惟警員在查獲當時係認被告使用他車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警員亦未能立即辨識出被告購買之車牌屬偽造。循上所述,警員無法辨識出被告購買之車牌屬偽造,原因無非為二,其一即被告購買之車牌係王召臣因故未繳回監理機關之真正車牌,其二為被告購買之車牌雖係偽造,然因偽造工法細膩,仿真程度堪比監理機關製發之真正車牌,完全達到以假亂真效果;若原因為前者,首應審究者為此原因有無存在可能,參以王召臣仍繼續持有未繳回給監理機關之車牌,業如前述,不無可能係竊賊在王召臣持有車牌期間,加以竊取,或王召臣因故不慎遺失車牌,遭有心人士拾獲,爾後遭竊取或拾獲之車牌輾轉流入二手市場販售,再由被告購得,依卷內現存證據,實無法排除此原因存在之可能,果爾,被告購買之車牌僅係遭監理機關註銷之車牌,自非偽造之車牌,被告自無由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若原因為後者,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都無法辨識車牌屬偽造,自難期待被告具有能力辨認出屬於偽造車牌,被告當不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
㈣、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辦理切毀,有上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7月1日中監單投一字第1130170536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4年5月7日中監單投一字第1143072792號函可佐,故監理機關辦理切毀之車牌究竟是王召臣遭註銷之車牌,抑或他人所偽造之車牌,已無法查明,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自不能將此不利益責由被告承擔。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晉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右晉明知其父 陳宏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於同年5月1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瓏山林山莊友人住處,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召臣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7月1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明知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速遭吊扣,其因拍攝短影音需求而於113年5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5月1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瓏山林山莊友人住處,將該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證人王召臣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圖(偵字卷第19-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5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偵字卷第37-3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7月1日函(偵字卷第4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案車牌有高度可能為真正牌照:
⒈本案車牌係於89年12月30日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查,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偵字卷第43頁)明載:「四、該車牌於民國89年註銷後,並未有牌照回收紀錄。」
⒉證人王召臣於警詢陳稱:90年2月25日將掛有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交由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車輛回收等語(偵字卷第26頁),另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偵字卷第37-39頁)「查詢結果」欄亦僅載有「車體已完成回收」等文字,雖可說明王召臣確將原掛有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交由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回收事宜,然王召臣亦陳稱:(你當初在把自小客車給回收業者回收時,是否有將前後2面車牌【按:00-0000】拔下?)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字卷第26頁)。
⒊綜觀前開情形,本院已難排除本案車牌是自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處經由不明原因輾轉流出,並輾轉流入跳蚤市場作為裝飾品販售而遭被告購買使用之可能,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雖經查扣,然未經鑑驗即遭權責機關逕於113年6月17日進行切毀作業而無以確認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偵字卷第43頁)可證,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從而被告固坦認本案犯行,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