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梅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梅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上路時間「仍於同日某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19時50分稍前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柯梅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梅芳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0線省道80.4公里處東側附近,與 謝伊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梅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伊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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