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倉庫,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嗣警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見陳宗男與陳○○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陳宗男另案遭通緝,並扣得陳○○所有之毒品等物(陳○○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依法採集陳宗男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

  被告陳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構成累犯等語,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於案發前屢犯施用第二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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