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基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執行刑調查表(見院卷第53頁)、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5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

113年7月8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

113年8月7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8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113年10月1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113年11月13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19號(原一覽表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15512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114年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114年3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55號

編號3-4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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