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夏禹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夏禹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其被訴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毀損告訴人 陳韋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及引擎鑰匙孔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之部分),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之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2頁第6行之「併此敘明。」後,應補充記載「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㈥部分,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見原審審易卷第18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乃被告所為,原判決已有違法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四、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

  經本院勾稽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住處之穿著、特徵、髮型等,均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3至46、46至53、59頁反面至68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行竊者,「應該是其本人」一語在案(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另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其穿著特徵、衣褲、帽子之顏色、樣式,核與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之衣物高度相符(見偵卷第76至77頁);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本案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車輛遭竊地點附近(見偵卷第176、177、179頁),而前揭車輛遭竊時間皆為深夜或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均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本案手機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前述各案發現場;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遭竊車輛之棄置地點,均位於被告住處不遠之處,亦有GOOGLE路線圖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6、52頁反面)。準此,足認被告確為竊取或著手竊取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車輛之行為人無誤。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㈥部分: 

  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住處之穿著、特徵、髮型等,均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㈥所示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高度相似(見偵卷第53反面至59、69至74頁反面),而此部分之案發時間均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況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12年2月24日曾分別於桃園市龜山區、蘆竹區某處竊取他人車輛得手,並於搜刮車內財物後,即將竊得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蘆竹區某處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前揭另案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9至147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此另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均與本案有類似之處;再參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㈥部分遭竊車輛之棄置地點,恰與前揭事實欄一㈠之被告棄車地點相同。從而,足徵被告確為竊取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㈥所示車輛之行為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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