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原因不滿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企業行(對外營業名稱為「○○○高雄德賢門市」)長年24小時營業及深夜噪音擾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門市後,取出榔頭1支置於櫃臺上,向店員黃○○告以「跟你們老闆講,說如果再鬧我一次,再鬧一次,這支專門打壞,這支記得」等加害黃○○及陳○○財產、生命、身體之言詞,嗣黃○○將上情轉告陳○○,致生危害於黃○○、陳○○之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原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被害人黃○○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開恐嚇對象雖為店員黃○○,然被告敘及「跟你們老闆講」等語,顯欲透過黃○○將將上開恫嚇言詞轉令陳○○知悉,是以被告恫稱之加害對象除黃○○外,尚及於陳○○,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黃○○、陳○○2人為恐嚇,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恐嚇告訴人陳○○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所經營咖啡廳之顧客於深夜發出聲響而影響其睡眠,而持榔頭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考量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肄業、業工、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