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育萱

指定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8、2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育萱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朱育萱(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9、21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毋庸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轉讓禁藥罪(1罪)、編號2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供稱:其本案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謝建興 (綽號「肉兄」),其於112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16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前述毒品來源(如本院調取附於本院卷第79至109、111至122頁之警詢筆錄)。

 ⒉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函覆:本分局辦理被告朱育萱供述販賣毒品上游偵辦情形,業經本分局於113年8月12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67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在案等語,有該分局114年4月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又依該分局移送謝建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毒品交易數量一覽表」、「偵查報告書」所載(本院卷第135至139、195至205頁),謝建興涉嫌於112年5月下旬、同年6月間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其男友 吳育隆 。再觀之被告本案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在112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0日之間,轉讓數量少許,販賣金額共新臺幣9,000元(毛重大約3公克),堪信被告上開供述毒品來源乙情,並非無稽。

 ⒊前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謝建興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件,雖因謝建興目前仍在通緝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但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不以所供出之人經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仍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謝建興及所指其事,合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⒋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有該條項規定減刑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轉讓禁藥罪、編號2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合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犯行、編號2、3、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編號1、2、3、6上述㈠㈡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㈣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為附表編號2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其中附表編號2、3、6部分更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多達3人,以其販毒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前揭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轉讓禁藥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上開6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均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6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已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卷第22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數量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2、3、6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附表6罪均供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6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犯罪時間在112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之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朱育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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