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相對人乙○○
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三月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經相對人於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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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7日認領,並約定從父姓而名為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並於100年5月16日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並應自10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贍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於116年3月7日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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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為止。惟相對人自105年5月起,即未給付,至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聲請調解為止,共已96期未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贍養費96萬元,而相對人對已到期之債務,既未履行,則對尚未到期之部分,聲請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於116年3月7日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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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
㈡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不因與聲請人離婚而受影響,然自100年5月16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未付分文,茲以平均每月扶養費2萬元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已代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共計154個月之扶養費154萬元,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54萬元。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有扶養義務,爰本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自己為聲請人向未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3月7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54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起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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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7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一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協議離婚,並非判決離婚,且相對人於離婚後迄今,生活僅勉持,並無餘力給付任何贍養費,聲請人請求贍養費已無依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長女丙○○歸由女方養育監護,完全付起教育之責任。男方應每月5號前給付女方贍養費新台幣壹萬元整,至子女滿十八歲止。」之約定,乃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約定,其中「贍養費」之用語,衡諸簽署離婚協議書時雙方當事人真意,應係指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非獨立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外,另基於民法第1057條而為特別之約定,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顯無理由。若認上開約定中之贍養費係就民法第1057條所為贍養費之特別約定,而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則聲請人主張之每期贍養費之時效為5年,相對人為時效抗辯,於時效抗辯範圍內即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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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16日前之贍養費請求,拒絕給付。
㈡倘認上開約定中之贍養費係就民法第1057條所為贍養費之特別約定,而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則因聲請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長女丙○○歸由女方養育監護,完全付起教育之責任。」,應由聲請人負責養育、教育未成年子女,足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況兩造離婚多年以來,聲請人除本次請求外,均未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益見兩造同受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約定之拘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若認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之每期代墊扶養費之時效為5年,相對人為時效抗辯,於時效抗辯範圍內即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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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16日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拒絕給付。另如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有所約定,且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萬元,則關於未來扶養費部分,因尚未到期,應無預為請求之理由,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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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7日認領。嗣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並於100年5月16日離婚,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長女丙○○歸由女方養育監護,完全付起教育之責任。男方應每月5號前給付女方贍養費新台幣壹萬元整,至子女滿十八歲止。」相對人於105年4月前均有正常給付款項,惟自105年5月起則未再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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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所規定。是解釋當事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而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相對人則以該條係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並非基於民法第1057條有關夫妻間贍養費而為特別之約定為辯。查本院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長女丙○○歸由女方養育監護,完全付起教育之責任。男方(即相對人)應每月5號前給付女方(即聲請人)贍養費新台幣壹萬元整,至子女滿十八歲止。」等語,雖記載「贍養費」之文字,且「贍養費」與「扶養費」就法律上之意義及給付對象不同,前者專指夫妻離婚後一方為供給他方衣食與生活所需而給付之費用,後者則屬一定親屬間(如配偶間、父母與子女間)為供給他方衣食與生活所需而給付之費用,然就上開文字之一般文義而言,兩者均有供給衣食與生活所需費用之意,是以就一般非法律專業者人而言,實難以辨明「贍養費」與「扶養費」之不同,故尚難逕以上開約定之「贍養費」文字,即逕認此係夫妻離婚後夫約定給付有關供給妻衣食與生活所需費用之意定贍養費,而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涉,仍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為意思表示之解釋。而綜觀上開約定前後文及依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上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1萬元之約定,既係接載於未成年子女歸由聲請人養育監護之後,並載明給付之期限至未成年子女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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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止,均係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約定,足認兩造之真意係在協議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起迄,顯與離婚配偶間意定之贍養費給付無涉。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96萬元,並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3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之贍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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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父母離婚後,就其因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所生之扶養義務,應不受影響,仍應各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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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或訴訟遂行權)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保護教養費用)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是父、母若欲以自己名義請求子女扶養費,亦得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法院命他方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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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研討結論同上)。
㈡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自其與相對人離婚時起即100年5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相對人不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僅對其自113年5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爭執,餘則否認,並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贍養費之約定係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且聲請人主張之每期代墊扶養費屬定期給付,其時效為5年,於時效抗辯範圍內即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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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16日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拒絕給付云云。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核屬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係自105年5月起始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則相對人105年4月前既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已履行其依兩造約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0年5月17日起至105年4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免除,惟相對人自105年5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卻由聲請人單獨支付,使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每月1萬元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就兩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自105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96萬元(計算式:96月×10,000元=960,000元),自有理由。至相對人辯稱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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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16日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5年5月至113年4月止代墊扶養費,尚未罹於時效,相對人為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6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本件聲請調解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00年0月0日生,現就讀國中三年級,仍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依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3月7日未成年子女成年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⒉查聲請人現擔任烘培助理,每月薪資00,000元,其於000年、00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元,名下有0筆房屋及0筆土地、0筆投資,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相對人則從事拖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0萬元,其於000年、00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0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分據聲請人陳報及相對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1年、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為國中三年級學生,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暨兩造系爭協議書已協議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萬元等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000元,尚屬適當。
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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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6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萬元,自屬有據。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12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4年5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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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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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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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