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930號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間,以訴外人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多麗公司)名義,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之租賃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1300元,共60期,詎芬多麗公司繳付8期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103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依租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返還車輛未返還以市價賠償,而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芬多麗公司繳付8期,於104年2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註銷後已有13期,被告占有使用13期,扣除請求13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約於第二年內終止租約賠付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30違約金36萬6210元【計算式:3萬1300元×(60-8-13)×30%=36萬6210元】,又被告未將車輛返還,於104年2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註銷後已有13期,被告受有相當每月3萬1300元不當得利,計40萬6900元(計算式:3萬1300元×=40萬6900元),合計77萬3110元,扣除溢繳8200元,保證金35萬元,尚積欠41萬49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9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應收款項餘額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又被告在陳對原告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41萬49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

合計1萬6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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