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若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肆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1年5月15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4日凌晨2、3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住處5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6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105公克,驗餘淨重0.1094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4日(檢體編號A101171,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105公克、驗餘淨重0.109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該署以100年度緩護命字第349號、100年度緩護療字第160號自100年9月8日開始執行並接受療程,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1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案證據欄(四)之被告前案紀錄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緩起訴處分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適法。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且前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且現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4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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