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士棻係花蓮縣○○鄉○○路○段○○號「美崙駕訓班」負責人 葉美玉 之女,亦係駕訓班總務人員,緣 朱瑞雯 於民國100年4月1日至同年8月4日之期間受雇於上開駕訓班,然其於100年8月4日離職後,因勞資爭議問題與邱士棻屢生爭訟,邱士棻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晚間20時8分許,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會讓你們在花蓮找不到工作」等加害財產之簡訊至朱瑞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致朱瑞雯心生畏懼。
二、案經朱瑞雯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瑞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紀錄1份、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該等通知內容於客觀上適足以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準此以觀,被告於上述時間確有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前開內容至告訴人朱瑞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且該等簡訊內容客觀上亦足令一般人認定其係以將來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即告訴人朱瑞雯,並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確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勞資爭議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與態度處理事情,竟以恐嚇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當庭對告訴人表示道歉,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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