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拓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拓榮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拓榮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潘拓榮與 胡福來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潘拓榮於民國101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與胡福來一同飲酒,酒後因細故口角不歡而散,胡福來遂步行離去,潘拓榮旋即騎乘腳踏車追出,要求胡福來與其一同回到上開住處,經胡福來堅詞拒絕後,潘拓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距上址500公尺之產業道路上,持路旁石塊丟擲胡福來頭部,並徒手毆打胡福來,胡福來因而倒地,並受有顏面部擦傷、左眼結膜之表淺損傷及結膜出血、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嗣潘拓榮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胡福來恫稱:「妳如不爬起來,還會用石頭丟妳」等語,致胡福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胡福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福來於警詢之證述。
(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胡福來受傷照片共6張。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傷害與恐嚇行為間,時間上雖屬密接,但係先傷害告訴人後,再另行恐嚇告訴人,時間可明確區分,並非同時為之,足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於酒後為阻止告訴人離去,竟持石頭傷害並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