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逸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段逸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罪刑,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而其餘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之犯罪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日期│99年9月6日│99年9月9日│100年9月29日│100年8月2日│100年9月30日│100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偵│││偵字第681號│緝字第854號│字第26279號│偵字第4028號│偵字第1072號│字第2971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事││7764號│1511號│744號│577號│2264號│2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7日│100年11月29日│101年5月8日│101年5月11日│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31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判││7764號│1511號│744號│577號│2264號│23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2日│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7日│101年7月3日│101年8月27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