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士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士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湯士欽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湯士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不知情之 章玉宇 所有)、搭載該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街○段○巷內之工地,再由該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外把風,湯士欽進入該工地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由承包商 蘇俊豪 所管領且置於該工地內之鋼筋鐵條1批(長約70公分、重量約490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湯士欽與該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將竊得之鋼筋鐵條,分別載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 泓儒 資源回收場」及位於臺中市○○路○段之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尚無積極證明該等資源回收場員工有故買贓物之情),變賣所得贓款共計4,100元,由該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分得贓款1,000元,餘款3,100元則歸湯士欽並由湯士欽悉數花用殆盡。嗣經蘇俊豪發覺鋼筋鐵條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湯士欽(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審訊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3至4、6至7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81頁背面至82、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俊豪及證人 即泓儒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張淑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8至9、11至12、13至1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泓儒資源回收場101年5月20日日報表明細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0至25頁)。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與該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9年12月2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40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3至4頁背面、26至2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
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竟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非是,兼考量被告有詐欺及竊盜等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警卷第2、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