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101年度壢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
0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曉雲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開車搭載其妻 戴麗芬 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與福星六街口處,欲與 陳又嘉 商談婚外情糾紛事宜時,惟劉曉雲因不滿陳又嘉將渠等間之婚外情告知其妻戴麗芬知悉,其於甫見陳又嘉出現於前址處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又嘉之頭部、胸部及左手臂,致陳又嘉因此受有腦震盪併右側臉部挫傷、左側尺骨骨折及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又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嘉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又嘉及證人戴麗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陳又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曉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又嘉,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併右側臉部挫傷及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其對告訴人所受之左側尺股骨折傷害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又嘉左手骨折不是我動手毆打所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其妻戴麗芬欲與告訴人商談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外情糾紛,且被告於駕車行經上址處並於甫見告訴人之際,其即下車衝向告訴人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及背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又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毆打其頭部、胸部等情,以及證人戴麗芬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反面),且告訴人於當日遭被告毆打後至衛生署桃園醫院就醫急診,經該院診斷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右側臉部挫傷、左側尺骨骨折及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100年8月1日第0000000、0000000號及100年8月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及背部,且告訴人於當日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腦震盪併右側臉部挫傷、左側尺骨骨折及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各情,首堪認定為真。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左側尺股骨折傷害係其毆打行為所致,惟被告當日確有毆打告訴人頭部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被告一下車即衝過來打我的頭部,一開始我沒有反應過來被他打到右手,我轉身用我的雙手去護我的頭,當時我還不知道我的手被他打斷,之後我才知道我的左手被他打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當日既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舉,衡情,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攻擊頭部時,通常均會以雙手揮阻抑或雙手抱頭之姿以為防禦,藉此保護頭部以阻擋頭部續遭外力攻擊。而被告當日既有攻擊告訴人頭部,則告訴人當日於突遭被告徒手毆擊頭部之時,告訴人會以其雙手抱頭甚或揮手阻擋之姿,以求保護自身頭部並避免此一與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具相當重要性之身體部位續遭他人攻擊此一反應行止,自與一般人在面對突遭外力攻擊頭部時之反應動作相當,基此復亦足認告訴人前開有關其於遭被告毆打頭部時,其有以雙手保護頭部所為之證述,更屬可信。是告訴人當日於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之時,其既有以雙手護頭之姿以求自保,則告訴人在以手護頭以為防衛之際,因被告斯時仍對告訴人頭部續為攻擊,致被告原欲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所施之強暴舉止因告訴人以雙手護頭,從而被告所施之強暴腕力因而揮擊毆打至告訴人雙手此情,即堪推認為真,則告訴人之雙手既於保護頭部之際遭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左手所受之左側尺骨骨折傷害,顯係告訴人在以該手護頭防衛之時,因遭被告揮拳毆打因而受力致生前開骨折傷害此情,應堪推認無誤。故告訴人左手所受之左側尺骨骨折傷害確係因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所施之毆打行為所致此情,顯屬為真,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左側尺骨骨折傷害非其當日毆打行為所致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之。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劉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又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則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謝憲杰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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