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永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吳育翰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黃文正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96年12月
7日凌晨2時許,由吳育翰駕駛向不知情之 鍾村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永財、黃文正至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4鄰29之3號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推由廖永財在該車輛後車斗把風,並由吳育翰下車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該處手孔蓋下之電纜線綁繫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再由黃文正駕駛該車輛將電纜線拉出,以此方法竊得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長度約50公尺,重量約80公斤)。嗣為警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通知鍾村錦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偵訊及警詢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廖永財審理中表明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村錦、吳育翰、黃文正、 田運全 證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吳育翰、黃文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然於本案僅負責把風,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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