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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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明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及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傍晚,在花蓮縣○里鎮○○○道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0年7月6日通知林文明到警局接受尿液採驗,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暨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張。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但因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卷內並無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