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3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昭賢於民國101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王玉佩 與 李莉貞 所經營之小吃店內,與王玉佩因故爆發口角,李昭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玉佩之臉部,致王玉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膝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玉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昭賢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佩及證人李莉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花醫診字第2866號診斷證明書、證人王玉佩指認被告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因與告訴人請求之10萬元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