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銘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01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至晚上10時許之間,在臺中市○○區○○路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撞擊由 王綉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王綉鳳之左臉、下巴、上嘴唇及右膝蓋受有擦挫傷(蔡銘峻對王綉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王綉鳳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對蔡銘峻(起訴書誤載為王綉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銘峻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資料、和解書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1479號卷第10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33頁、第42頁)及現場照片1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1479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再者,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人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與由證人王綉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是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騎車之程度3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被告於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以致撞擊由證人王綉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且在遭查獲後,於接受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過程中,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撞擊由證人王綉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證人王綉鳳受傷,被告之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需扶養妻兒、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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