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六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金屬手槍壹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A1(0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及 黃衍銘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友人,因黃衍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南市○○路某處,將其所有未經許可而持有,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手槍一支(不含彈匣)交甲○○保管。甲○○明知該把改造之手槍具有殺傷力,竟未經許可,自收受日起,持有約一週,始在臺南市○○路某處,將該改造手槍交予A1。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 劉昆山 與A1相偕至臺南市○○街○○巷○○○弄○○號之網路咖啡店時,遇警臨檢盤查,劉昆山將裝有前開改造手槍之黑色皮包丟棄地上,惟仍為警查覺而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不含彈匣)。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黃衍銘確曾將扣案改造手槍交付予伊,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之故意,辯稱:「黃衍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涉及一宗殺人案件,伊乃與二、三位朋友人前往臺南市○○路黃衍銘租住處,勸黃衍銘不要再持有手槍,並將其所持有之槍枝丟棄,黃衍銘乃將扣案之手槍交予伊,嗣同行之A1即向伊表示願代為丟棄,伊想有人要幫伊拿去丟,伊個人也省得拿去丟,不知A1並未丟掉,伊並無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意思等情。
二、經查:
(一)本件系爭槍枝,確係黃衍銘交付予被告甲○○一情,除據被告曾經自承在卷外,復經證人黃衍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年七月間,我受 吳永聰 之託,幫其解決事情之當晚,我於北安路【將槍交與甲○○保管】」等語(詳偵卷第三四頁背面);又被告於收受系爭槍枝後,先持有一星期後,復將槍枝交與A1乙節,亦據證人A1於警訊中先證稱:「扣案槍枝係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交付與伊」等語,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甲○○何時將槍交與你?)也係七月間事發後一個禮拜內,甲○○於北安路交予我的,‧‧‧。」等語。雖被告甲○○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和被告說詞而改稱:「(當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我站在旁邊。」「黃衍銘將槍拿給甲○○時,我就把槍拿走。」云云(詳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然證人黃衍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你將槍交給被告保管,有包起?)用黑色手提袋包起。」「(你既然有八把槍為何祇有將這把槍拿去丟掉?)我應該交給被告三把叫他拿去丟掉。他知道一把槍有刑案所以他來敲門我交給他二、三把槍枝丟掉。」,而證人A1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李(甲○○)將槍交予我時,並無任何包裝,我另買了一個黑色袋子將槍裝起來,‧‧‧。」等語,二人對於槍枝數量及交槍時有無包裝等細節供述均不相符,是倘若被告前開辯詞屬實,則被告甲○○既係當場將黃衍銘交付之槍枝原封不動交予證人A1丟棄,則二人對於前開細節之供述絕無相互齟齬之理;再參以證人A1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被告甲○○係於七月間【事發後一個禮拜內】始將槍枝交付等語,自其陳述內容觀之,顯見被告甲○○係先持有系爭槍枝約一星期後,始另行將槍枝轉交予A1;況衡諸常情,被告甲○○於取得黃衍銘所交付之手槍時,為年滿二十三歲之成年人,而證人A1於當時則僅為十七歲之未成年人,則甲○○本意若係欲丟棄系爭槍枝,本可自行為之,又何需另交由心智均未成熟之未成年人代勞,是被告所辯及證人A1於原審證詞,顯分別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二)又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五○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此外,此外復有照片二張附卷可參,並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嚇退野獸或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玩具槍;而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據刑警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5)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敘甚明。查本件扣案槍枝,經鑑定係仿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係改造手槍,不是模型槍(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應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未加詳查,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乃諭知無罪判決,有欠妥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非法持有手槍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然持有手槍時間非長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手槍一把(不含彈匣),係違禁物,雖已於另案被告劉昆山判決中宣告沒收,然尚未執行沒收,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檢惟己92執00238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改造槍枝無誤,該改造槍枝既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