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証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九號,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與 李文慶 、 邱貴妹 夫婦(李、邱二人誣告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均明知丁○○並未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代天府廟前,以販賣 楊桃汁 所用之湯匙敲打邱貴妹手腕使其受傷,竟在知悉丁○○對李文慶提出傷害告訴後,乙○○因為李文慶打抱不平,遂教唆使李文慶、邱貴妹二人,對丁○○提出上開不實內容之傷害告訴,乙○○並表示願意出庭作偽證,致李文慶、邱貴妹果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由邱貴妹對丁○○提出傷害告訴,同日李文慶於該刑事組以傷害案件嫌疑人身份接受訊問時,亦同為不實之陳述,而乙○○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九號偵查中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即李文慶、丁○○互訴傷害案件之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經具結後,亦對於丁○○是否在右揭時地傷害邱貴妹等有關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均作確有目睹丁○○傷害之虛偽陳述。嗣李文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傷害案件時,當庭自白上開誣告之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提出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嗣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於原審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前於偵查中辯稱:我並未叫李文慶、邱貴妹提出告訴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保持緘默,由其輔佐人代為辯稱:乙○○之前(指案發時)其實就有老人癡呆症,講話會反反覆覆云云。經查:
(一)右揭教唆誣告及偽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証人即同案被告李文慶、邱貴妹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供承:當初我們夫妻要去警局做筆錄時,乙○○好心載我們去,後來我們三人一起在岡山分局刑事組時,乙○○為我們夫妻打抱不平,然後他說既然邱貴妹當時有受傷,可以用來告丁○○傷害,當時我們猶豫了一下,乙○○又說沒關係,他會出來作證,所以我們才決定告丁○○傷害邱貴妹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原審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邱貴妹於偵查中亦稱:我明知不是丁○○打我,是我勸架時不知怎麼受傷的,乙○○出主意叫我先生叫我對丁○○提出告訴, 陳有 說我提告訴,他會出來做証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偵查筆錄),李文慶、邱貴妹二人分別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傷害案件之原審卷宗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二五七號警卷、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九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均影印卷)各一宗在卷足憑,且同案被告李文慶、邱貴妹二人與被告乙○○之間素無仇隙,應均無惡意構詞陷害乙○○之理,是應認共同被告李文慶、邱貴妹之供述為可採,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於李文慶、丁○○互訴傷害案件之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由承辦法官當庭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其明確證稱:我認識丁○○、李文慶,九十年一月五日我有見到丁○○拿一支湯匙毆打邱貴妹之手臂等語(詳細筆錄內容,參照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案件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其當日親筆簽名之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憑,且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被告乙○○亦於簽名具結後同為上開內容之證詞(見其於偵查中九十年四月四日之訊問筆錄,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三九號偵查卷內),惟經查證之結果,實際上丁○○並無毆打邱貴妹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乙○○於上開案件中對於他人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作虛偽陳述一事,已可認定。
從而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沒看到丁○○打邱貴妹,為何還作偽證?」,乃答稱「我忘了,我不知道」,經檢察官再詢以「為何叫邱貴妹提出告訴?」,復答「我忘了」(以上均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乙○○在告訴人丁○○被訴傷害之案件中,於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及至 地檢署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出庭作證陳述時,陳述之事實詳細、對答反應流暢,足見其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況均屬正常,自無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是其輔佐人辯稱:被告先前即患有老人癡呆症一節,自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無涉。此外,觀諸被告輔佐人所提出之二紙診斷證明書,係分別記載被告乙○○患有「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出具日期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初老期精神性老人癡呆症(出具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又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則係記載患有「中度失智症(鑑定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按上開資料所載病症,均與被告之精神狀態不具直接關聯,且參以輔佐人自承:被告目前有時意識清醒,有時意識不清醒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乙○○並非永久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況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期日經詢以「有何最後陳述?」,仍可以搖頭之肢體動作為意思表示,益足證其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誣告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先後二次出庭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接續進行而為,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法定刑度相同),具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又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六九六號案件,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同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案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憑,其所犯教唆誣告罪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固在前述過失致死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惟其所從重處斷之偽証罪犯罪時間是在九十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犯,已在前述過失致死案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乙○○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案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本件所從重處斷之偽証罪犯罪時間是在九十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犯,已在前述過失致死案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外,則被告乙○○應不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已如前述,本件原審認被告乙○○係累犯,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丁○○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教唆他人誣告,並做偽証,造成是非顛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犯罪後態度,及其犯行對於告訴人丁○○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迄未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乙○○之輔佐人雖提出被告乙○○患有多項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予以宣告緩刑,惟因本件迄未和解理賠,告訴人對之爭議仍大(告訴人丁○○主張嚴辦),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其雖具狀陳稱因有冠心症、糖尿病、高血壓需在家休養,不堪車途勞頓云云,惟其所附診斷書醫師建議宜定期門診複診,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並未前往門診,且僅有血壓升高情形,業据其輔佐人 陳明 在卷,而其所患冠心症、糖尿病、高血壓是屬慢性病,為一般常見之病症,一般並無急迫就醫情事,告訴人丁○○亦稱其有意拖延常迴避開庭(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其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應為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