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競鋒AV影音館」之負責人,明知「不可能的任務2」、「將軍的女兒」、「殺戮戰警」三部影片為美商派拉蒙電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且已授權乙○○○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為台灣地區獨家之發行商及代理商,享有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翻譯權、改作權。竟未經協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 劉俊良 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購得,並在網路上以每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影片之中文字幕卡,配合上開自友人購得之影片置於其店內,明知上開影片中文翻譯部分係未經協和公司同意所取得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於九十年五月間,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影片在競鋒AV影音館之櫃台旁之片架上,供不特定人交換、承租而收取一定之費用,已出租過一、二次,致侵害協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上開三部影片及中文字匣四個、目錄二張,因認被告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三款、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無非以警方持搜索票至右開影音館搜索,在陳列架上扣得右開三部協和公司享有獨家出租、發行權之影碟片,被告向劉俊良購得上開影片之時,應明知限於非散布之用始可免責,卻仍將之出租他人,被告確有以出租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關於告訴人享有翻譯權之部分,亦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有將扣案之三部數位光碟片出借予其音響客戶並酌收費用,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數位光碟係劉俊良於九十年一月在美國購得,以便其回國供己觀賞之用,嗣因認無再保存之必要,所以才於同年二、三月間出售與伊,該等光碟片係合法取得之著作物,為配合影片觀賞才透過網路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中文字匣,光碟片及字匣原則上係為測試所售音響播放機效能之用,若有出借與同好亦僅酌收清潔費五十元等語。
三、經查:
(一)扣案「不可能的任務2」「將軍的女兒」「殺戮戰警」三部影片,係美商派拉蒙電影公司享有之視聽著作權,並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將該著作之銷售、發行、中文翻譯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協和公司為台灣地區錄影帶、碟影片之獨家代理商,美商派拉蒙電影公司授權之期間:VHS部分自西元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DVD部分自二○○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VCD之授權期間為二○○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有該公司英文授權書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及中文譯本各二份在卷可憑。而協和公司之上述權利受侵害時,亦可以其公司名義提出告訴之事實,已於前開授權書中記載明確,是本件業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坦承曾將右開三片DVD借給音響客戶試片或欣賞,僅酌收清潔費五十元,而矢口否認有何出租上開數位光碟之行為。然租賃與借貸均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出租部分係以會員制,會費約新台幣三千元,可看影片七十部」等語明確,且亦坦稱每片酌收清潔費五十元,此即出租之對價,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據此,無論被告以何名義交付給顧客,在評價上均屬出租之行為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關於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規定之罪嫌,但為調和著作權人出租權與著作物所有人物權間之關係,乃於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合理使用條款以茲平衡,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權利耗盡原則」。
(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新修正本條項則增列著作原件為得出租之標的物)。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亦明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因此被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之前提,在於本件所查扣右開三片數位光碟是否屬於「合法重製物」或係「侵害著作權之物」?茲查:
㈠按出租固應認屬散布之行為,惟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
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乃為一般散布侵害作權之物犯罪之概括性規定,而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則專指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而言,故散布之行為係以出租之方法為之,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已特設處罰之規定,自應僅論以該條之罪即可,無庸再論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起訴書既已認定右開數位光碟已出租過一、二次,故關於出租影片部分即無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適用,應予說明。又起訴法條雖引用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起訴書第三頁),惟該款係禁止非法重製物之輸入,而同條第四款方係針對真品平行輸入為規範,依起訴書證據第二段之論述,應係認被告違反第四款平行輸入之問題(詳見起訴書第二頁),此一條款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㈡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
或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然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亦明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不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二七四八七○號公告訂定「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其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第四款規定「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故如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二種情形之一,而每次每一著作僅輸入一份者,仍屬合法之輸入行為。
㈢本件為警搜索查扣之「不可能的任務2」「將軍的女兒」「殺戮戰警」等三片
數位光碟,係被告之音響客戶劉俊良於九十年一月間於美國地區購得,嗣因觀賞後認為無保存之必要,便趁至被告店裡選購音響設備之機會,約於同年二、三月間售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劉俊良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筆錄),並有卷內所附劉俊良護照內頁影本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乙紙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上開三片數位光碟經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為平行輸入之真品無訛(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筆錄)。準此,上開光碟均屬美商派拉蒙電影公司發行之正版片,其輸入者為劉俊良,且其以合法攜入行李之方式輸入該影片之目的原在供己觀賞,輸入之初並非為散布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扣案之數位光碟三片既係劉俊良於九十年一月間自美國地區購得之合法重製物
,並以入境旅客行李之一部分輸入,公訴人復未能證明劉俊良所輸入上開數位光碟之目的原非供己使用,或其輸入之上述光碟每片各有二份以上,則應認上開影片係劉俊良原為供其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自美國輸入,其輸入之數量亦在規定之限制範圍內,揆諸右揭說明,應認劉俊良輸入上開光碟之行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可言(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雖將此一規定除罪,惟仍有民事責任之問題,更可透過散布權之相關規定加以規範,如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而輸入之物,仍非合法之重製物,是縱依新法仍須審究是否違反此一規定,請詳見第九十三條及第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自屬合法之著作物。
㈤綜上所述,劉俊良所輸入之數位光碟既均係合法重製物,且非屬於錄音或電腦
程式著作之重製物,被告取得該物所有權,為合法重製物所有人,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自有權出租上開三片合法重製物。又縱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亦涉嫌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惟上開數位光碟既屬合法平行輸入之正版片,即非屬侵害著作權之物,被告以之出租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以陳列或持有,要難謂該當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因此,被告有關出租上開影片之行為,不能證明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四)關於被告是否明知查扣之中文字匣四個,係屬於他人擅自改作右開影片對白而侵害告訴人翻譯權之物,並加以陳列或散布之問題,茲查:
㈠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規定,首應審究者,厥為扣案之中文字匣是否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扣案之中文字匣係自網路上購得,復有被告所提出下載自網路上販賣中文字匣網頁之廣告目錄在卷足佐,亦為起訴事實所明認。但網路上所販售右開影片之中文字匣是否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應先查明他人係以重製或改作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再查,告訴人就其右開影片之中文翻譯,與上開字匣之中文翻譯不盡相同,為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改寫等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告訴人取得右開影片之授權範圍包括中文翻譯部分,已如前述,故扣案之中文字匣,應屬侵害告訴人影片對話中文翻譯改作權之物。
㈡其次,被告是否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行為?查被告固坦
承有租借「不可能的任務2」「將軍的女兒」「殺戮戰警」等三片數位光碟與客戶,惟是否連同中文字匣租借,則稱「扣案的影片都是作為試驗機器使用,如果客人有要求我才會借給他,時間已久我不記得這些人有無借這些字匣,我之所以購買字匣,一方面是自己欣賞時方便,另一方面以備客人沒有閱讀能力時可以提供服務,但是因為時間已久,我不確定這些曾經借用影片之人有無向我借字匣」等語,且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被告確曾提供「扣案中文字匣」予他人使用之紀錄,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扣案中文字匣之行為,佐以出租扣案影片測試或觀覽時,不必然包括中文字匣,則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行為。
(五)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問題:㈠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將右開光碟連同中文字匣散布予客戶一、二次,但所為
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犯罪要件,尚須就其行為是否有合理使用之情形,一併加以觀察,如屬合理使用之情形,則尚不成立該罪。著作權法對於合理使用之規範,係規定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中。因此,本案應加以審酌者,係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就著作之合理使用,所列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判斷標準,並審酌主客觀一切情狀以資認定。
㈡按「視聽著作」乃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重在能同時產生視
覺及聽覺之效果,且以連續展現影像並能固著於媒介物為要件,但不附隨聲音而只能產生視覺效果者亦屬之。因此,影片中人物之對白僅其中一部分,至於告訴人發行附加於影片之「中文字幕」乃屬衍生之範疇。而視聽著作中之英語對白僅屬尋常對話而已,除特殊顯著性用語外(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舉證以明),其口語部分著作性質之原創性並不高。
㈢又改作權係指變更原著作之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利,其中包括翻譯權,係將
以某種語言表現之內容改以他種語言表現之謂,例如將英文著作譯為中文本即是。本件扣案之中文字匣四個,雖係他人就影片中之英語對白以翻譯方法譯成中文,但其性質尚非就原著作改作成新的獨立著作物可比。告訴代理人楊文華在本院審理時稱「字幕機要與DVD播放機器合在一起,即有一輸入線端,下面字幕,兩者一起合看」等語,是扣案之中文字匣若未配合所針對之影片合看,並無單獨使用之必要,尚無從認定其係他人另就影片對白翻譯而創作出獨立之著作物。因此,若中文字匣配合非法重製物使用,或可成立明知侵害翻譯改作權之物而散布之罪;如係搭配合法重製物使用,在著作物性質之考量上,應可認為係合理使用。
㈣再者,被告上網購買字匣,每個僅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其目的並非單就該中文
字匣散布或出租,而是在租借影片之顧客無充分外語能力時,可一併提供欣賞者了解劇情,使其合法著作物更易推展,對原著作權人之市場銷售具正面作用。況告訴人並無字匣之翻譯、製作或販售營利之行為,且被告原可合法出租扣案之影片,其或將影片之附屬品中文字匣併交付給顧客欣賞,次數頂多一、二次,非一般專業出租店可比,又英語對白在整個視聽著作所佔質量比例不高,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甚微。
㈤綜合上情以觀,因本件被告所出租之「數位光碟」係合法重製物,並非侵害著
作權之物,故縱認扣案之「中文字匣」係侵害告訴人影片對話中文翻譯改作權之物。但既係搭配上開合法重製影片使用,則本件所查扣之中文字匣僅屬該視聽著作合理使用之附屬物。本院綜合右揭標準,再斟酌原著作權人即美商派拉蒙電影公司、被授權人即告訴人、及物權所有人即被告間之利益平衡,應認被告縱於出租合法影片時有散布一、二次「中文字匣」之行為,應屬其合理使用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係透過網路購買中文字匣,顯然已明知該字匣非合法著作物,況該中文字匣若未配合原文之著作物,根本無使用之必要,足見真品平行輸入之影片係連同中文字匣一併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其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即中文字匣)已甚明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