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G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連續違反從公司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股票上櫃公司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現任董事、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輝公司)之董事長,明知⒈東榮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已營運不善,股價急遽下跌,一再需向銀行借款,以利公司週轉,且陸續有銀行將東榮公司董、監事所質押之股票斷頭賣出,以致董、監事必須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轉讓持股,此舉勢必再衝擊股價;⒉東榮公司所背書保證之懋輝公司之財務狀況亦不佳,恐有跳票之虞;上開訊息均屬有重大影響東榮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然乙○○在獲知上開兩項重大影響東榮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東榮公司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三日,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正式向交易市場發布前兩項消息之前,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三月二十三日止,利用其之前所借用之人頭戶 王秋桂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共賣出十九張)、 鄭育奇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共賣出一百三十四張)、 王宏文 (九十年三月五日,賣出六張)、 王士彬 (九十年三月五日,賣出十張)、 王賴素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賣出二張)、 王森茂 (九十年三月五日,賣出四張)及懋輝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十九日,共賣出六十點一九八張)等之戶頭,連續賣出東榮公司之股票共二百三十五點一九八張,獲取不法利益。
二、乙○○除利用其借用之人頭戶賣出東榮公司之股票外,承上開犯意,復與被告甲○○(乙○○係其姑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將其所獲得之前述影響東榮公司之重大消息告知甲○○,要甲○○儘速出脫手中東榮公司之股票。甲○○乃委託乙○○代為下單,將甲○○名下之東榮公司股票共三十三張,連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分別賣出,而獲取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以證人王秋桂、鄭育奇、王宏文、王士彬、王賴素蘭、王森茂及懋輝公司名義賣出其所有之東榮公司股票;另被告甲○○對於委託被告乙○○代為下單賣出東榮公司股票之行為亦不否認,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從事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當時自己理財,兒子要出國,又要換房子,但是我賣股票並不是針對東榮公司,我還賣了十多種股票,東榮公司賣了兩、三百萬元,其他股票賣了一、二百萬元,總共約四、五百萬元,後來我兒子留學未成定局,房子也沒有買,錢還了以前的貸款,不是因為公司經濟不佳才賣股票,我並不曉得公司發生什麼事情,如果我知情的話,就會一次賣掉,不會分批賣」等情。另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早產,又要付房貸,資金週轉困難,那時我姑丈(乙○○)來看我,我說我想把股票賣掉,姑丈跟我說現在公司也不是那麼好經營,那時候股價也不好,並說要賣就把它賣了,我才會把股票賣掉等情。
二、按所謂「內線交易」,係指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職員、主要股東等內部人,利用其地位或職務,獲取重大影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之內部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公司有價證券以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失之行為。
其旨在防止該等關係之人可先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利多或利空消息,在該消息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股票。藉以維護「公平交易原則」,並防止內線交易,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故必須在獲知該消息,且尚未公開之時,始受前述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是以,本案判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首應探究(一)被告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二)上開消息是否為「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以及(三)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重大消息,而在該消息未向其餘投資大眾公開前買賣公司股票,且該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經查:
(一)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東榮公司之董事,此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東榮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四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乙○○於獲悉前述影響東榮公司之重大消息後,即告知被告甲○○,要其儘速出脫手中東榮公司之股票,(詳如後述),而參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⒈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⒉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⒊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⒋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既係東榮公司之董事,被告甲○○如從被告乙○○處獲悉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自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無誤。又關於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連續出售東榮公司股票之事實,已經被告二人承認在卷,並有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及物證足資佐證,此部份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應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規定:「⒈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⒊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⒋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⒌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⒍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⒎變更簽證會計師者。⒏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⒐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列九款為限。
(三)東榮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上公告「...至於有關日董監及配偶申報持股轉讓之情事,由於銀行將質押股票賣出,未知會當事人董監事,而依規定,內部人董監事賣出持股依法要申報轉讓,在此情不得已又須合法之情況下,遂向主管機關申讓持股,希望外界了解、體諒。經查本公司內部人於上週(90.03.19─90.03.23)並無主動賣出持股及買入任何股票情事。至於市場有內部人持股賣出之情事,據悉可能是金融機構因股票質押之斷頭賣出。...」,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公告「...分別為懋輝公司及聯億公司辦理背書保證41,576仟元及20,569仟元。
...有關懋輝公司跳票之傳聞,以本公司立場實無從知悉及評論。...」,此有東榮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二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再依現今國內股票交易市場上之生態,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對市場價格之預期,自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上開東榮公司所背書保證之懋輝公司恐有跳票之虞,及有金融機構將東榮公司董、監事所質押之股票斷頭賣出,以致董、監事必須向證期會申報轉讓持股,此均係東榮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危機之利空消息,事實上前開消息公告後,東榮公司之股價在三十三天內,每股由九.二元跌至每股二.一一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更證明該消息之重要性,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可以認定。
(四)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供陳:「...因我在寶來證券臺南分公司帳號三八五四八完全交由乙○○使用,約於今年二月底三月初我生產完坐月子時,乙○○來看我時告訴我說【他經營的東榮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要我【趕快賣出】手中該公司股票,故我乃將該三十三張東榮公司股票委託乙○○幫我下單賣出,賣出股票所得款項由乙○○匯至我台新銀行臺南分行三八五四四帳戶內。」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詢問筆錄),嗣被告甲○○翻異前供,於原審法院陳稱:「我當時就有想把股票賣掉,因為當時我有買房子總價約四百四十萬元還要買家俱,我貸款三百萬元,且因為我早產小孩還住在保溫箱裡...」、「...我當時有告知他(被告乙○○)說我缺錢用,我問他說想把股票賣掉是否可以,他告訴我說景氣不好,公司又不好經營,如果要賣就把他賣掉。」(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稱:「那時(在調查局詢問時)我太緊張,被告鄭(乙○○)沒有這樣跟我說,因為我之前買房子跟朋友借錢,我問被告鄭說我要賣股票,他說你要賣就賣。」、「(問:為何於調查局這樣說?)因為第一次去調查局,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甲○○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事後所翻異之詞為可信,況被告甲○○出售其東榮公司股票的時間,確實在被告乙○○出售東榮股票之期間內(詳如附表一所示),雖然當時東榮公司之股價正在下跌,卻是在前開重大消息公告前不久,以被告乙○○身為東榮公司之董事,又是相關懋輝公司的董事長,被告兩人也是親戚,則在此時機,被告乙○○告訴被告甲○○趕快出售東榮公司之股票,恐怕已非巧合或理財可以合理解釋,被告甲○○於調查局之供述與事實符合,當然可信,再者,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既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僅因緊張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反而應該是緊張而說出實情,被告甲○○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五)次查,東榮公司之股價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一再下跌,該公司股價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即東榮公司上開第一次公告前),由【二
十二.一○元下跌至九.八五元】(約六個月期間內,計每股跌十二.二五元,跌幅達0.五五),另於東榮公司公開上開重大消息後,該公司股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即由每股九.二○元下跌至二.一一元】(三十三天期間內,計每股跌六.0九元,跌幅更達0.六六),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一)證櫃交字第三七七三四號、證櫃上字第○九二○○○一七二四號函文檢附之東榮公司最近三年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是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告知被告甲○○「東榮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等語,雖與「案發當時東榮公司股票價格持續下跌」之情況相符,而一般投資大眾亦可從個股每日收盤價格加以判斷其公司營運狀況,但是,東榮公司嗣後股價更形鉅跌,顯然不只是之前股價下跌之因素所致,而是東榮公司內部營運行為所致,所謂「東榮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在該特定時機,由被告乙○○口中說出,恐怕也不必言明,被告甲○○就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事實也證明被告二人出售東榮公司股票之時機,已經是最後機會,再遲延的話,在一個月內,股價將跌至每股二.一一元,由同時期之股票累積漲跌幅來看(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如附表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間,東榮公司之累積跌幅為-35.76%;同類股票累積跌幅-8.77%;大盤累積漲幅4.62%,且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東榮公司股價跌破票面價格十元以下(九.八五元),也顯示東榮公司該期間股價非常不正常,與該公司本身之經營作為關係較密切,已非一般股價下跌,以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二人持有東榮公司之股票,在其股價跌勢中,都未出售該公司股票,被告乙○○於此時機,才出售其所有之全部東榮公司股票,又告訴被告甲○○趕快出售該公司股票,顯然已經不顧其身為東榮公司董事的地位,依經驗法則應該不是一般之理財目的而已,被告乙○○知悉東榮公司之內部重大消息,是唯一的合理解釋。又東榮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一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各一份,雖只能證明東榮公司,有通過為充實營運資金,擬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貸款融資、外銷貸款、短期綜合性貸款融資、增貸調降財L/C外銷貸款融資、客票融資、C/P保證融資之事實,且被告乙○○確實有出席上開會議,對決議內容自難諉為不知,然上開決議未提及有關東榮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四月三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上所公告之上開重大消息,雖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乙○○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不過由東榮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趨勢看來(詳如附表一、二),之前半年內跌幅一半以上,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已跌至票面價值十元以下之九.八五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後到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短短三十三日,又遽降至二.一一元,顯然此時榮公司股票之跌幅更大,應該是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四月三日東榮公司兩次公告的影響,使該公司股票在一個多月內幾乎跌至無價值的地步,而不只是原來公司股票跌幅地趨勢,亦見東榮公司兩次公告的重要性,事實上東榮公司也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召開董事會,「追認」有關為懋輝及聯億等二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案,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百九十四頁),如此重要之事,在之前的多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竟然隻字未提(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一月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一直到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該公司董監事及配偶申報持股轉讓之事曝光後,才有翌日(二十九日)之第一次公告,緊接九十年四月三日知第二次公告(關於背書保證之懋輝公司跳票之傳聞的說明),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董事會「追認」有關為懋輝及聯億等二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案,顯然不是公司毫不知情,而是事情無法掩飾後才發出「公告」,才召開董事會「追認」,當然不能以之前的董監事會議未提及此事,就說公司內部董監事不知公司的財務大事,此根本不合常理。再以被告乙○○出售其所有東榮公司股票之時間及數量及被告甲○○出售東榮公司股間及數量來看,均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距東榮公司之董監事申報持股事件只有五天,而離東榮公司第一次公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也只有六天,而此時東榮公司股票之價格正破十元面額,顯然被告乙○○出清其以他人名義所有之東榮公司股票,太過巧合,被告乙○○一直辯稱是需要資金、是理財等情,不過其所謂兒子出國留學或患房子均未實現,無法使人偏向其合理的懷疑,雖然當時東榮公司的股價一直下跌,出售該公司股票以減少損失,也不是沒有可能,不過於該公司股票跌破十元面額時,重要消息公告之前,竟出清所有掛他人名義的二百三十五張多東榮公司股票,說被告乙○○之董事只是掛名,不知公司大事,說被告乙○○恰好只是賣股票理財,不是因為知道公司重大消息而出清所有之股票,這種可能性雖不能說沒有(因為直接證據尚不能證明),但是,綜合所有間接事證,顯見該公司事先有所隱瞞,至事發前,被告乙○○始賣出其股票,但為何被告乙○○不在九十年二月之前賣掉所有東榮公司的股票?此由東榮公司九十年四月三日發布第二次公告中提及:「東榮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份,分別為懋輝公司及聯億公司辦理背書保證41,576仟元及20,569仟元」等情(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可見九十年三月份東榮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證」,及後來公司董監事持股質押轉讓情事,才是促使被告乙○○出售股票的原因,被告乙○○知道該消息已經可以確認,另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條第四項並規定,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開發行公司;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此外,公開發行公司按月於十五日前將上月公開發行公司全體內部人「質權設定解除登記」之情形彙總申報,連同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股權變動表一併報會,因此公開發行公司須向證期會申報董事及監察人之股份設定、解除質權情形,也有證期會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一二三○五五號函文一件在卷可按,更證明被告乙○○於消息公告前已知悉,並告訴被告甲○○,事被告二人所辯因理財而出售東榮公司股票之合理懷疑已被排出。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甲○○則違反同條項第四款,均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按證卷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生效,增訂「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擴大處罰範圍,本件之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被告二人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乙○○雖連續違反第一款及第四款,然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酌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被告甲○○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均諭知無罪,自屬未洽,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前已敘明,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鉅大、所造成之損害不同、犯罪後之態度也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亦資懲戒。查被告甲○○並無前科,又因被告乙○○之告知,始犯此罪行,犯罪後曾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已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一直無悔意,不宜宣告緩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參考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件:
證據:
一、人證㈠證人 王森安 :偵卷28、29頁。
㈡證人王秋桂:偵卷35、36頁。
㈢證人鄭育奇:偵卷41、42頁。
㈣證人王賴素蘭:偵卷47、48頁。
㈤證人王森茂:偵卷52、53頁。
㈥證人王宏文:偵卷56、57頁。
㈦證人王士彬:偵卷63、64頁。
㈧證人 孫瑪莉 :偵卷114正背面。
二、書證㈠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東榮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影本:偵卷87、88、91頁。
㈡台南地區高危險群嬰兒出院計畫及轉介摘要:偵卷201頁。
㈢搜索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偵卷216、218頁。
㈣東榮纖維工業(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偵卷224-231頁。
㈤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一審卷43頁。
㈥萬通商業銀行函:一審卷35頁。
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一審卷91頁。
三、物證㈠股票交易明細表(懋輝公司):偵卷8頁。
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對帳單(懋輝公司):偵卷9頁。
㈢股票交易明細表(甲○○):偵卷25頁。
㈣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甲○○):偵卷26頁。
㈤股票交易明細表(王秋桂):偵卷38頁。
㈥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王秋桂):偵卷39頁。
㈦股票交易明細表(鄭育奇):偵卷44頁。
㈧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鄭育奇):偵卷46頁。
㈨股票交易明細表(王賴素蘭):偵卷49頁。
㈩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王賴素蘭):偵卷50頁。
股票交易明細表(王宏文):偵卷60頁。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王宏文):偵卷61頁。
股票交易明細表(王士彬):偵卷67頁。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王士彬):偵卷68頁。
寶來證券(股)分戶歷史帳查詢:偵卷117頁。
四、被告自白㈠ 劉茂松 :偵卷5頁背面、6頁正背面、107頁背面、108、110頁、1
96頁背面、197頁;一審卷16、18、19、20、65、6
6、67、68、125、126頁。㈡甲○○:偵卷22頁背面、23正背面、108頁背面、109頁;一審卷1
7、69、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