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三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及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大寮鄉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鏟子一支,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興華街口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常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殘留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及鏟子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前後三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均有施用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煙檢字第八四0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一二五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七二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另前開扣案之殘渣袋、注射針筒及鏟子,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此部分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後為起訴效力之部分行為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麻醉藥品前科,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無戒施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及鏟子一支,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上之海洛因不能完全剝離,均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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