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均係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度屏東縣潮州鎮長之候選人,被告甲○○係乙○○之兄,乙○○、甲○○二人基於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聯絡,製作「自稱清流卻為非作歹,我們不要這種人當鎮長」之漫畫文宣共一萬九千份,內容影射指摘丙○○及其妻 吳秀英九阿生 莊官、丙○○為六合彩組頭及教唆殺人、丙○○與其父斷絕父子關係等語之文宣(下稱文宣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甲○○派人送至屏東市○○路中興派報社,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元(每份四角計算)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中興派報社人員於潮州鎮地區發放,該派報社負責人 游勝堂 旋於翌日即十二日,派遣不知情之員工 李文杰許淑娟蔡俊豪 (以上四人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詳姓名之臨時工三人,攜該漫畫文宣至潮州地區挨家挨戶發放,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丙○○競選總部人員 吳春財 發覺李文杰、許淑娟正在發放該漫畫文宣,及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蔡俊豪在屏東縣○○鎮○○路○○○巷口發放該漫畫文宣時,為民眾發現報警查獲,共扣得該漫畫文宣約二千份(另九千份責由游勝堂保管),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吳春財、游勝堂、李文杰、許淑娟、 葉俊豪 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漫畫文宣、照片二張、責付書在卷可稽,又本件黑函為警查獲後,被告乙○○又推出其署名之「對父親不孝、對黨不忠、對朋友不義,這種不孝、不忠、不義的人能當鎮長嗎?」之競選文宣(下稱文宣乙),其主要之漫畫及標語,均與前述黑函大致相同,足見第一份黑函確為被告所發出應屬無誤,文宣乙應係事後欲蓋彌彰之作法;再查告訴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六八O八號提起公訴,惟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被告素無賭博之前科,有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附卷足參,且被告二人亦無法提出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散發文宣乙之事實,惟被告乙○○、甲○○均否認犯罪,均辯稱:起訴書所指的那份文宣(即文宣甲),我們不知道是誰製作,也不知道誰散發的,我們完全不知情,就文宣乙部分,告訴人丙○○以前確有賭博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也表示要跟他父親斷絕父子關係,也有殺人未遂案被判刑過,文宣乙內容並無不實,並非誹謗等語;被告甲○○另辯稱:文宣乙有乙○○簽名負責,我並沒有參與製作該文宣等語。經查:
(一)證人 尤勝堂 於原審陳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點接到一通電話,他問我發一份廣告要派到潮州地區多少錢,我回他說一份○.四元,我們約略談妥,電話中人說他之後會再來電話,並把要送的文宣送到報社,之後因為我另外有事,我就交待李文杰會有人打電話及送東西來...我當時聽來電聲音和甲○○不同,至於是否乙○○聲音,因我不認識乙○○,我不確定...隔天即十二日甲○○有打電話問我,為何沒有發,我可以確定是他打電話來,因我認得他的聲音我會記得聲音,是因為我約在一星期前有去收過款,總共收過二次,所以記得等語。是關於文宣甲之事,甲○○有問証人 尢勝堂 為何沒有發,而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有認識派報的,就請他發送綠色的傳單,我就向乙○○說可派游勝堂派報,乙○○就叫我去聯絡派報的人,後來我就去聯絡游勝堂,發了那份綠色的文宣,...我就是拿這份文宣給游勝堂等語。足見證人尤勝堂於發放文宣甲前,即已曾受被告甲○○之委任,發放過本次鎮長選舉被告乙○○之文宣,且雙方於文宣甲發放前不久,已有見面交談收付款項之情,證人尤勝堂應無誤認被告甲○○聲音之可能,被告甲○○確有參與文宣甲之發放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該文宣甲雖可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文宣之事,惟應審查者是該文宣內容是否空穴來風亳無依据,經查證人 李春美 於原審陳稱:「十一、二年前,我和丙○○等人有在新埤人家的蓮霧園裡面一起經營九阿生賭局,做莊家,只是在過年時經營,大約只經營過一、兩年時間。我和他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之後我和他比較沒在一起,沒有聯絡了。六合彩也大約在十一、二年前,我前夫 簡貴福 有在經營六合彩,兩人會互相對調牌隻,我當時會幫我先生經營,所以知道有和丙○○對調牌隻」「(問:如何知道對調牌隻的是丙○○?)答:我當時和他們夫妻二人很熟,他們是他和他太太吳秀英一起經營」「(問:前述情形有告訴過乙○○?何時提的?)答:他大約在四、五年前曾經問我丙○○是否有賭博,做過六合彩,我跟他說以前有和我一起作,但現在我不知道」等語,而告訴人於亦不諱言確認識簡貴福等語。又証人簡貴福於本院做詰問時陳稱:我知道丙○○是修理機車,有無經營其他事業我不瞭解,他的經濟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簡貴福之証言仍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証明。又証人吳秀英於本院做詰問時雖陳稱:丙○○沒有經營六合彩等語,惟証人吳秀英是告訴人丙○○之妻,其証言難免偏頗,其証詞尚非可採。
(三)證人 王志豐 於原審證稱:「(問:告訴人與其父、妻曾發生家庭糾紛,告訴人之父揚言斷絕父子關係,是否有此情事發生,證人是否有幫忙調解?)答:有,丙○○當時說他父親要和他斷絕父子關係,請我出面幫忙調解」「(問:是否知道他們父子不合原因?)答:我不清楚,我只有勸他父親不要和他脫離父子關係,至於丙○○的太太和他父親之前關係如何,我不清楚」「(問:提示標題丙○○殺人未遂文宣,是否你所發放?)答:是的」「(問:當時是否有何依據?)答:有人拿給我起訴書,我就散發,這個起訴書我很早以前就看過,他後來判刑如何,我不清楚」等語。
(四)告訴人丙○○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六八O八號提起公訴,惟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以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而一年二月,嗣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人丙○○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於文宣甲以文字、圖畫指丙○○及其妻吳秀英為九阿生莊官、丙○○為六合彩組頭、丙○○與其父斷絕父子關係等事實,既有證人李春美、王志豐之證詞可資佐証,且證人李春美、王志豐均係親身見聞參與前揭事實之人,非係傳聞他人而來,則依被告乙○○所提之證據,即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告訴人丙○○既確曾因殺人未遂案經提起公訴,則被告乙○○等依起訴書所指據以引用,於競選文宣中質疑、指摘告訴人之人格,縱然被告等有未深入查證其嗣後判決之情形,然究難逕以認定被告等係出於憑空漫駡之惡意,本件被告等所指告訴人之事實既非全無所據。又證人吳春財、游勝堂、李文杰、許淑娟、葉俊豪偵查中之陳述均仍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証明。又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被告乙○○、甲○○所指告訴人之事實尚非全無所據,已如前述,自尚難認被告乙○○、甲○○所傳播者確屬虛偽,亦無從認被告等有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之情,本件被告等於文宣所為之言論,應未逾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所揭諸之免責要件精神,其立法精神又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適用,尚難遽認被告乙○○、甲○○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甲○○有誹謗等犯罪情事,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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