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第13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助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用之前科資料
賴金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㈡本件事實賴金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分別於:
⑴102年9月2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南庄鄉某處山上,以
置入玻璃頭內燒烤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另案偵辦中,為警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⑵於102年9月4日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
○路○○號住處外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置入玻璃頭內燒烤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經警於102年9月7日19時50分許採尿送驗,而賴金助於採尿當時,即向警自首本次施用毒品情事。
㈢偵查起訴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北1024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㈥被告賴金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2罪各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事實⑵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案採驗尿液,自承施用毒品,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102毒偵1266號卷19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⑵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本罪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新竹地院100審易911);㈡所犯本件2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㈢事實⑵之罪,具有自首減刑之事由;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2罪併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關於沒收被告所有用於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玻璃頭,均已分別於事後丟棄,不能尋回(本院卷71頁正面中段),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