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達
林昌淡李源明謝貴錦徐文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國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
林昌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伍副、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
李源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伍副、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
謝貴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伍副、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
徐文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伍副、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15時10分許」應更正為「14時許」、第6列之「17時10分許」應更正為「15時10分許」、第7列之「賭資120元」應更正為「在賭檯之財物330元」),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
二、審酌被告5人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自己與其他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賭具由被告胡國達提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副)及在賭檯之財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12
0元,惟警方在被告李源明座位前之賭桌桌墊下亦扣得210元,合計應為330元)、供犯罪預備且屬於被告胡國達之物(四色牌4副)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林昌淡、李源明、謝貴錦、徐文夫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昌淡雖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7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等各係初犯,且年逾六旬、無業,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
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67號被告胡國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昌淡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源明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貴錦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文夫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11鄰獅潭17之
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達、林昌淡、李源明、謝貴錦及徐文夫等5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6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北坑口土地公廟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莊家分牌21張,其餘賭客分牌20張,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其他輸家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副及賭資12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國達、林昌淡、李源明、謝貴錦及徐文夫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賭具四色牌5副及賭資12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5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國達、林昌淡、李源明、謝貴錦及徐文夫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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