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韓大元
韓大成 陳怡儒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梅家樹為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變更為梅家樹,此有國防部軍備局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其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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