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上訴人 梁美芳 即被告
張誼正 張誼文 張誼凡 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命其遷讓高雄市○○區○○○村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I、J、K所示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於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見上訴人民國106年1月24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變更為僅就原判決命上訴人梁美芳返還附圖編號K所示土地,及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變更如下:
㈠對「返還附圖編號K所示土地」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附圖編號K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該部分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於起訴時即
10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乘上該部分土地面積227.86平方公尺,其交易價額應為6,152,220元。
㈡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部分:
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僅就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則應就此部分核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梁美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之附圖
編號I、J、K部分土地(以下將系爭房屋、附圖編號I、
J、K部分土地合稱上開房地),並附帶請求梁美芳給付占有上開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另就上訴人張誼正、張誼凡、張誼文(下稱張誼正等3人)之被繼承人 張尚禮 生前與梁美芳共同占有上開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附帶請求張誼正等3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第一審判決梁美芳應給付占有上開房地之不當得利279,766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851元;張誼正等3人應於繼承張尚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9,765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後,對於第一審判決命返還系爭房屋、編號I、J部分土地既未上訴,則其就該判決所命給付占有系爭房屋、附圖編號I、J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亦聲明上訴,乃僅就附帶請求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列入上訴利益之計算。而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占有系爭房屋、編號I、K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又梁美芳自104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附圖編號
I、J所示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係按月給付,屬因定期收益涉訟,茲以最高10年存續期間推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4,400元(每月不當得利2,870元×12月×10年=344,
400元)。遲延利息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梁美芳就不當得利附帶請求單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435,110元(90,710元+344,400元=435,110元),張誼正等3人就不當得利附帶請求單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90,709元,合計525,819元。㈢承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乃返還附圖K部分土地部分
之上訴利益6,152,220元+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利益525,819元,共計6,678,0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69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0,69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關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附圖編號I、J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即扣除附圖編號K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101年12月31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08.96㎡×申報地價6,000元=
653,760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3,73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653,760元×5﹪)+
(房屋現值3,732元×3﹪)〕×3年又2天=98,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年1月1日-103年12月29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08.96㎡×申報地價6,300元=
686,448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686,448元×5﹪)+
(房屋現值3,732元×3﹪)〕×1年11月又29日=68,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167,259元⒉104年4月23日起之不當得利: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08.96㎡×申報地價6,300元=686,448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C.每月不當得利為2,870元〔(土地申報價額686,448元×5
﹪)+(房屋現值3,732元×3﹪)〕÷12月=2,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167,259元,梁美芳、張尚禮各應給付
83,630元(167,259元÷2=83,630元),張尚禮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⒋104年4月23日至104年9月2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159元
(每月不當得利2,870元×4月又28日=14,159元),梁美芳、張尚禮各應給付7,080元、7,079元,張尚禮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⒌故梁美芳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3,630元+7,080元=90,710元
,及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附圖編號I、J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70元。
張尚禮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3,630元+7,079元=90,709元,及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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